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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作者: 来源: 丽水市发改委 发布时间: 2024-05-22 16:32:52


序号

事项

编码

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认定依据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情形

裁量基准

备注

一、关于投资领域违法行为裁量(含境外投资)


1

330204002001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从轻处罚: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未做较大变更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做较大变更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企业拒不停止建设或停产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

330204002002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或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

对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罚款;对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尚未开工建设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

对尚未开工建设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对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撤销核准文件,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330204002003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十条: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十四条: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三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十三条: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企业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企业逾期不改正,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对企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330204002004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7‰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已投入使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9‰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节能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5

330260002001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评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适用于报送信息时单位名称、法人姓名等信息有误但涉及节能内容信息准确的轻微违法行为;2.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330260002002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工作,并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1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逾期3个月以上完成整改或逾期3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33026000200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或以不正当手段通过、逃避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从轻处罚:擅自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的

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8

330260002004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行为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330260002005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为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被监察单位拒绝节能监察,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部分划转(划转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政处罚)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0

330260002006

被监察单位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行为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不能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如期整改,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能源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延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逾期12个月以上完成整改或逾期12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330260002007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能源管理职责,制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要求或规范,确立淘汰落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及奖惩等各方面管理机制,加强节能管理,减少能源损失,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完成整改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逾期12个月以上完成整改或逾期12个月以上未完成整改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2

330260002008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般处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13

330260002009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重点节能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以及地方发布的相关目录中的节能技术、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主动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从轻处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额定总功率在100kW以下,或使用1种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额定总功率大于100kW,或使用1种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4

330260002010

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下,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50人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5

330260002011

重点用能单位违法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成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部门,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聘任了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1万元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所聘任负责人不符合条件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

330260002012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的行为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结合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取得明显成效的

处1万元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已经取得部分成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实施能源审计,或拒不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或拒不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330260002013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行为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取得明显成效的

处1万元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已经取得部分成效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经限期整改仍拒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330260002014

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或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验收主体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从轻处罚: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处3万元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

处5万元罚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9

330204010000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燃油锅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已经制定改正计划,并按步骤部分改正,取得明显成效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已启动改正计划,取得初步成效的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改正未取得成效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煤炭油气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20

330204005001

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

330204005002

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运行情况、外部环境等建立管道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结合管道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实施定期检测、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330204005003

管道企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

330204005004

管道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标志、警示牌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

330204005005

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

330204005006

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根据本企业生产和管道特点以及事故预防重点每年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发展改革(能源)、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

330204005007

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

330204005008

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防护措施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安全防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七)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

330204005009

管道企业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行为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由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属于管理疏漏且认真整改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9

330204005010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的采石、爆破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施工单位或个人的采石、爆破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0

330204005011

未按要求开展穿跨越管道施工作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施工单位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的穿越管道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施工单位的穿越管道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1

330204005012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未提交申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 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施工单位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以及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施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2

330204005013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未提交申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施工单位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以及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施工单位的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施工单位的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停止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

330204005014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

330204005015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5

330204005016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的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6

330204005017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或者建设的行为:(四)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未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

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对管道产生直接影响,或拒不改正的

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7

330204005018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负责受理外部安全隐患报告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行为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管道企业在责令整改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电力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38

330204007000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及以下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以上5000千伏安以下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1000千瓦以上,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5000千伏安以上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9

330204008000

电网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效果较为明显,且认真整改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一般处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改正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

330204009000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二)在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采石、取土、挖砂、挖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五)在密集输电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七)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电力设施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九)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开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电缆井盖;(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企业或个人拒不改正,但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轻,对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从重处罚:企业或个人拒不改正,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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