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 编码 | 违法 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情形 | 具体处罚标准 | 备注 | |
违法行为认定依据 | 行政处罚依据 | |||||||
一、关于投资领域(含境外投资)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 ||||||||
1 | 330204002001 |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行为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其中违法行为轻微包括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做轻微变更,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但未取得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擅自变更的,变更完成工程量较小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 2.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 2.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未做较大变更,且未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的。 | 1.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 2.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对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做较大变更的。 | 1.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 2.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4‰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 | 1.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04002002 |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行为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对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 2.对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包括尚未开工建设、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等情形。 | 1.对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 2.对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或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1.对尚未开工建设并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 2.对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3‰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尚未开工建设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等情形。 | 1.对尚未开工建设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 2.对已开工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04002003 |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企业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企业逾期不改正,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04002004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下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已开工建设,但尚未投入使用的。 | 1.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以上7‰以下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已投入使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1.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7‰以上9‰以下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 1.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 实施不正当竞争、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 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 | 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 ||||||
二、关于招投标领域违法行为处罚裁量 | ||||||||
5 | 330204004001 | 能源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未中标,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9‰以下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9%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中标,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下的每增加5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下的每增加5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9%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属严重情节。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每增加10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每增加10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1件骗取中标的,每增加1件许可证件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期间,3年内2次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3年内每增加1次行为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时间,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时间,以3年封顶。 | ||||||
适用《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特别严重情节: 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2.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10‰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取消其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 | 330204004002 | 能源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未中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行为的。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下的每增加5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下的每增加5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9%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中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行为的。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下的每增加5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下的每增加5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9%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情节严重行为的,属严重情节。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每增加10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的每增加10万损失相应递增0.5%,或有其他法定因素的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1件骗取中标的,每增加1件许可证件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期间,3年内2次使用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3年内每增加1次行为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时间,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时间,以3年封顶。 | ||||||
适用《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特别严重情节: 1.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 2.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 1.对单位处中标项目金额10‰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取消其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7 | 330204004003 | 能源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公平、不认真履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禁止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3个月以下。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禁止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一般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且直接影响中标结果的。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以6个月为基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违法行为,禁止期限增加6个月。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所列行为,且直接影响中标结果的,有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的。 |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 | ||||||
8 | 330204004004 | 能源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项目尚未签订合同。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9‰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 ||||||
项目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开工。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未按期改正的、项目已经开工、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的等情形。 |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10‰封顶。 | ||||||
9 | 330204004006 | 能源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 |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招标文件已发出,但尚未组织评标。 | 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4万元封顶。 | ||||||
已组织评标或者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开始履行合同。 | 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4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配合改正的等情形。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以5万元封顶。 | ||||||
10 | 330204004008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警告。 | ||||||
11 | 330204004009 | 能源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一般 |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 1.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4万元封顶; 3.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等严重危害后果、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1.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以5万元封顶; 3.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12 | 330204004013 | 能源领域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六)项。 | 取消其2年以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二)、(三)、(四)、(五)、(六)项。 | 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一般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取消其3年至4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影响招标人项目进行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等情形。 | 1.取消其4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半年资格取消时间,以5年封顶; 2.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3 | 330204004014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
除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情况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的,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签订合同,且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9‰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 ||||||
未签订合同,且除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情况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8‰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封顶。 | |||||||
已签订合同,且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 |||||||
已签订合同,且除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情况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8‰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 有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2.未按期改正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 | ||||||
适用《办法》第九条。 除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情况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2.未按期改正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 | |||||||
14 | 330204004015 | 能源领域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1.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项目未开工,未导致人身伤害、无重大安全隐患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 | 1.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的每增加200万元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项目已开工,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分部工程存在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1.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的每增加200万元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等情形。 | 1.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800万元的每增加200万元相应递增0.5‰,以10‰封顶;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10‰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可以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180日以下,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3日停业整顿时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800万元的每增加200万元递增3个工作日停业整顿时间;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每增加2人死亡或者10人重伤相应递增15日停业整顿时间,造成6人以上死亡或者30人以上重伤的,每增加2人死亡或者10人重伤相应递增30日停业整顿时间,以180日封顶; 5.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5 | 330204004016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 ||||||
从轻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且合同尚未实施。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9‰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合同已实施,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如无从重情节的,以9‰封顶。 | |||||||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8‰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封顶。 | |||||||
从重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合同已实施的等情形。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以10‰封顶。 | ||||||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合同已实施的等情形。 | 可以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6 | 330204004017 | 能源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已发出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招标。 | 可以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已组织评标或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 | 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已履行合同约定事项的等情形。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以10万元封顶。 | ||||||
17 | 330204004018 | 能源领域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开标前发现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在开标后但在开工前发现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在开工后发现的等情形。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以10万元封顶。 | ||||||
18 | 330204004019 | 能源领域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参加评标,但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参加评标,影响中标结果的,但未中标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参与评标并中标的等情形。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以10万元封顶。 | ||||||
19 | 330204004020 | 能源领域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参加评标,但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参加评标,影响中标结果的,但未中标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未按期改正的、参与评标并中标的等情形。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以10万元封顶。 | ||||||
20 | 330204004021 | 能源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纠正违法行为。 | 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违法行为纠正期超过2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相应递增0.5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4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之日起六个月以上纠正违法行为或未纠正违法行为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0.5万元,以5万元封顶。 | ||||||
21 | 330204004022 | 能源领域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项目尚未开标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项目已开标,但尚未签订合同的。 | 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前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万元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未按期改正、已签订合同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每增加一次相应递增1万元,以10万元封顶。 | ||||||
22 | 330204004023 | 能源领域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超过法定时限低于四个月。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8‰以下的罚款,超出法定时限以1个月为基准,每增加15日,处罚金额以中标项目金额2‰为基准,相应递增1‰,如无从重情节的,以8‰封顶。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未按期改正、超过法定时限高于四个月的、3年内2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超过法定时限高于4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相应递增1‰,以10‰封顶。 | ||||||
三、关于石油、天然气管道领域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 ||||||||
23 | 330204005001 | 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护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已建立管道巡护制度,但未按规定开展管道日常巡护或未组建专门巡线队伍。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巡护、组建专门巡线队伍和建立管道巡护制度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330204005002 | 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已建立完成管道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但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未建立完成管道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且未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330204005003 | 管道企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石油、天然气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完成部分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开展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工作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330204005004 | 管道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部分完成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设置、修复或者更新。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未开展有关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设置、修复或者更新工作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330204005005 | 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完成部分关键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工作。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基本未开展竣工测量图报送备案工作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330204005006 | 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将本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已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但未完成备案工作。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未完成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330204005007 | 管道企业发生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部分完成消除或者落实减轻事故危害措施的工作。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未开展消除或者落实减轻事故危害措施的工作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330204005008 | 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未完成备案工作。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部分不符合要求。 | 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330204005009 | 管道企业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行为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由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八)未经评审论证,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停止重新启用行为,但未开展评审论证工作。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正在进行但未完全停止重新启用行为。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管道企业拒不改正的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330204005010 | 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未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管道专用隧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在责令改正期后,已取得行政许可,但安全防护措施未落实到位。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未对管道专用隧道造成影响,但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管道专用隧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及时消除影响,但未取得行政许可,安全防护措施未落实到位; 3.违法行为对管道专用隧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对管道专用隧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330204005011 | 未按要求开展穿跨越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第三十六条:申请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施工作业仍与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存在部分偏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未对管道造成影响,但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及时消除了影响,但未取得行政许可; 3.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施工作业与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存在较大的偏差。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330204005012 | 在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等未提交申请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 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施工作业仍与批准的方案存在部分偏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未对管道造成影响,但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未完成行政许可,但及时消除了影响; 3.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施工作业与批准的方案存在较大的偏差。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330204005013 | 在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未提交申请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施工作业仍与批准的方案存在部分偏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未对管道造成影响,但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及时消除了影响,但未取得行政许可; 3.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在责令改正到期后,施工单位已取得行政许可,但施工作业与批准的方案存在较大的偏差。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对管道造成了影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330204005014 | 擅自开启、关闭石油、天然气管道阀门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第二款,包括首次违法、未造成供油气管道运行状态改变及油气泄漏、当事人积极改正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违法行为是首次,未造成供油气管道运行状态改变,但造成了少量的油气泄漏,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供油气管道运行状态改变及油气泄漏,当事人积极改正。 | 处400元以上600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供油气管道运行状态改变及油气泄漏,但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供油气管道运行状态改变,但造成了少量的油气泄漏。 | 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造成油气大量泄漏、违法行为导致了供油气管道运行状态改变、违法行为是第3次及以上、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7 | 330204005015 | 在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行为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违法行为是首次,未对管道造成影响,但导致了地面破坏,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首次,当事人积极改正,但对管道造成了影响; 3.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任何影响,当事人积极改正; | 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是首次,但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任何影响,但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3.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对管道造成影响,但导致了地面破坏。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是第2次且对管道造成了影响、违法行为3次及以上、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形。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8 | 330204005016 | 在地面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行为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违法行为是首次,仅导致管道防腐层破损或除光缆以外的其他附属设施损坏,但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首次,当事人积极改正,但导致管道本体受损或者光缆通信中断,未造成供油气中断; 3.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对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任何影响,当事人积极改正。 | 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是首次,但导致管道本体受损或者光缆通信中断,未造成供油气中断,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首次,当事人积极改正,但造成了供油气中断; 3.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对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任何影响,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4.违法行为是第2次,仅导致管道防腐层破损或除光缆以外的其他附属设施损坏。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是首次,但造成了供油气中断,当事人改正不积极、违法行为是第2次,并且导致了管道本体受损或者光缆通信中断,或者造成了供油气中断、违法行为是第3次及以上、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9 | 330204005017 | 移动、毁损、涂改石油、天然气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行为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违法行为是首次,但其后果导致了其他违法行为,并且未对管道造成影响,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2.违法行为是首次,当事人积极改正,但其后果导致了其他违法行为,并且对管道造成了影响; 3.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任何影响,当事人积极改正。 | 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1.违法行为是首次,其后果导致了其他违法行为,并且对管道造成了影响,当事人不积极改正; 2.违法行为是第2次,未造成任何影响,但当事人改正不积极; 3.违法行为是第2次,但其后果导致了其他违法行为,并且未对管道造成影响。 |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违法行为是第2次,其后果导致了其他违法行为,并对管道造成了影响、违法行为是第3次及以上、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0 | 330204005018 |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 |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负责受理外部安全隐患报告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排除隐患存在困难,但已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仍在积极研究排除方案,涉及外部安全隐患的未按规定报告。 |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在责令改正到期后,管道企业排除隐患存在困难,已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但未开展排除隐患的工作,涉及外部安全隐患的也未按规定报告。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管道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等情形。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关于电力领域违法行为处罚裁量(除第41项外,其余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 ||||||||
41 | 330204014000 | 盗窃电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供电营业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一百零四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中止供电。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承担不高于应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电费1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窃电金额小于1000元。 | 处电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窃电金额大于1000元小于2000元。 | 处电费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窃电金额大于2000元小于3000元等情形。 | 处电费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42 | 330204007000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责令停止使用或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及以下,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千伏安及以下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或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1000 千伏安以上5000千伏安以下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在1000千瓦及以上、变电设备铭牌额定功率总量5000千伏安及以上的等情形。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330204008000 |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部分达到整改要求,但效果不明显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达到整改要求,效果不明显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改正的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330204009000 |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2.《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一条: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沙、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三米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接地极址)围墙外侧五米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三)在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物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二)在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基础外缘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采石、取土、挖砂、挖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三)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品;(五)在密集输电通道范围内种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树木;(六)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七)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电力设施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等电力设施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八)排放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等造成电力设施损害;(九)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开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电缆井盖;(十)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浙江省电力条例》第七十四条:在发电厂、变电站(所)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款。包括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在处罚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前改正、没有造成设施和线路损坏的危害后果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包括主动减轻对设施和线路的危害后果等情形。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轻,对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改正,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重(如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后果),但对社会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4000元以上8000 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单位或个人拒不改正,危害行为对电力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危害程度较重(如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后果),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等情形。 | 处8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 ||||||
五、关于节能领域违法行为处罚裁量〔已划转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中第50项为部分划转),我委仅负责行业监管〕 | ||||||||
45 | 330204010000 |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燃油锅炉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已启动改正计划,并按步骤部分改正,取得明显成效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已启动改正计划,取得初步成效的。 | 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拒不改正或改正未取得成效的等情形。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330260002001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评审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包括相关资料由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机构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配合调查检查,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不配合调查检查,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33026000200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经节能主管部门再次提醒后15天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经节能主管部门再次提醒后15天内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330260002003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或以不正当手段通过、逃避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对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由有权限的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五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或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等情形。 |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
49 | 330260002004 | 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行为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负责任,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等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330260002005 |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行为 | 1.《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2.《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 |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一下罚款。 | ||||||
一般 |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被监察单位拒不改正的等情形。 | 处3万元罚款。 | ||||||
51 | 330260002006 |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行为 | 1.《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能源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能源监察机构下达的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以及延期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无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能源监察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等情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330260002007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 | 处2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情形。 | 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330260002008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等情形。 |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54 | 330260002009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包括主动停止使用,并制定淘汰更新计划,按期完成整改的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用能设备为附属用能设备的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用能设备为主要用能设备的,或使用1种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拒不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等情形。 |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55 | 330260002010 | 违法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年度包费能源总量在25吨标准煤以下的,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20人以下的。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年度包费能源总量在25吨标准煤以上50吨标准煤以下的,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20人以上40人以下的。 | 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年度包费能源总量在50吨标准煤以上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人数在40人以上的等情形。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330260002011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所聘任负责人不符合条件,逾期不改正的。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逾期不改正的等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330260002012 |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的行为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结合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拒不实施能源审计、拒不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拒不整改的等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330260002013 |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行为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 | 不予处罚。 | |
减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轻 | 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整改的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拒不整改,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等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330260002014 | 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或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行为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归属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其他项目的节能审查验收管理权限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实际决定。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 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及以下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存档备查。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 应当或可以不予 | 适用《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二款,包括在行政机关发现前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等情形。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 |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 ||||||
从重 | 适用《办法》第九条,包括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逾期不整改的等情形。 |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